负责人:梁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玲,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联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和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钢,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英,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钢,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乌海分行)与被上诉人李会玲、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乌海市联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乌海市和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樊英、罗永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行乌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冯丽,被上诉人李会玲,被上诉人罗永钢并作为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联丰公司、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乌海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根据该例外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即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对本案中买房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的生存居住权应受法律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亦系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居住权,二者目的与宗旨相同。
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时,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系李会玲名下唯一住房,仅提供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的50%,故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会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会玲与宏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前,而中行乌海分行抵押在后,案涉车库与案涉房屋在一个合同上,且案涉房屋已经进行网签,但是车库没有进行网签。
被上诉人宏丰公司、樊英、罗永钢辩称,抵押借款当时系以土地作为抵押,由于房地不可分割性,将在建工程一并进行了抵押。
建设过程中由于欠施工方、材料方费用,经政府协调,利用开发的房屋抵顶欠付的施工方、材料方等费用,为保护施工方和材料方的利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丰公司、和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银行乌海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继续执行乌海市海勃湾区盛世华庭北区9号楼13号车库;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9月18日中行乌海分行与宏丰公司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宏丰公司向中行乌海分行借款共计14000万元。
2013年7月23日,中行乌海分行与宏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宏丰公司用编号为杭国用2013第401125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勃湾区国用2011第728号及海勃湾区国用2012第79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书编号为150302201003010101的在建工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宏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中行乌海分行于2016年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内03民初4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宏丰公司、联丰公司、和泰公司及罗永钢、樊英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中行乌海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内03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宏丰公司位于乌海市××区南、乌兰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证号:海勃湾分国用(2012)第796号、海勃湾分国用(2011)第728号】;查封宏丰公司名下位于乌海市××区坊盛世华庭商住区北区住宅70套(含本案异议房屋)、商住房39套、车库及储藏室43套,查封期限三年。
在执行过程中,李会玲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内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李会玲位于乌海市××区车库的执行。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期间,宏丰公司因开发建设盛世华庭南区和北区拖欠施工方费用,经协商,将包括本案案涉房屋在内的盛世华庭北区住宅70套、车库及储藏室45套、商业房39套抵账给施工方和材料供应方,再由施工方和材料供应方出售给业主,宏丰公司配合办理手续。
李会玲于2011年10月21日与宏丰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购买了乌海市海勃湾区盛世华庭北区9号楼13号车库,现该车库已交付。
一审法院又查明,宏丰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2年12月4日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盛世华庭北区8号、9号住宅楼和7号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涉案车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宏丰公司就与李会玲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且宏丰房地产认可其出具的房款、车库款等相关收据。
意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行乌海分行否认买受人身份及购买车库行为的合法性,但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仅简单否认对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例外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第二条进行了规定,即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因此,对本案中买受人李会玲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买受人李会玲对其购买的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故对中行乌海分行关于继续执行乌海市海勃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