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郭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5民终2510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邢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8-29公开日期:2020-06-02
当事人: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郭伟
案由:劳动争议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9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中共邢台市委党校)因与被上诉人郭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共邢台市委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被上诉人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共邢台市委党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是属于有国家编制的事业单位,编制中无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故违反编制私自设立工作岗位,并私自招录工作人员,是违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

合同内容违法,则合同无效且自始无效,故在无编制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与任何人订立劳动合同,就是订立了也是违法的。

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

故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赎买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成立劳动关系。

所谓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其法律特征: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平等协商一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该合同可以是法人之间,也可是自然人之间,更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间;三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提供方如是自然人,无事先明确约定,只获得劳动报酬而无保险和福利待遇;四是双方之间由于履行劳务合同发生件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就好,无须行政处理前置程序。

同时,劳务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必须在特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务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三、即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偏高,缺乏计算依据。

郭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依据劳动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中共邢台市委党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共计20300元。

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郭伟到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薪酬待遇每月2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7月1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亦未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解除合同赔偿金203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平等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定期支付工资的法律关系。

原告属于有国家编制的事业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被告郭伟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15日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分配的工作,定期领取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