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贵州安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113行初226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贵阳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29公开日期:2020-06-10
当事人:贵州安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其他(城建)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113行初226号原告贵州安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中路180-182号。

法定代表人盛上峰,总经理。

原告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12-118号。

法定代表人盛恩,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芳,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SOHO商业街G座。

法定代表人熊国玺,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安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黔公司”)、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黔公司、盛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覃芳及安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上峰,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根香及其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黔公司、盛安公司诉称,2016年年初,原告作为台湾大厦南、北塔楼项目的建设单位,二原告作为联建单位,准备重新启动该项目建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被告作为贵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规范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职权。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但没有作出处理。

2016年4月28日,原告继续向被告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申办的材料进行审查,仍未给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

2019年5月17日,原告再次提交前述申请,被告审查后作出告知单,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2019年5月20日,原告根据告知单的内容,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全部补正材料,被告没有受理,反而再次向原告作出不同内容的告知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有一次性全面告知的行政作为义务,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且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向原告作出告知单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已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全部补正材料,应视为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

综上,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依法提交了《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相应的证明文件,已经具备和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被告应当被告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作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市住建局窗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办业务需补正材料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了原告请求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申请;3、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台湾大厦南、北塔楼项目的《施工许可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建局辩称,“台湾大厦”南北塔楼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盛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盛恩(已于2011年去世)。

原告于2016年5月起多次就“台湾大厦”项目口头或书面向被告咨询“台湾大厦”南北塔楼施工许可证有关事宜,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答复。

盛安公司李娅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太晚大厦南北塔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政府大厅窗口人员对申请材料当场进行核对,依照法律规定,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达到受理条件,被告向原告作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市住建局窗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办业务需补正材料告知单》,告知原告需按照该告知单内容进行补正。

盛安公司李娅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向被告就前述项目提交申请,经审查,原告资料仍未达到受理条件,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作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市住建局窗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办业务需补正材料告知单》(以下简称“第二次告知单”),但原告拒绝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两次告知单均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明确告知原告“经核对,以下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尚不能受理。

”原告向被告补正提交的材料中的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中显示,加盖法定代表人盛恩的印鉴,但盛恩已于2011年去世,其已经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盛安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且盛安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于2012年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盛安公司至今仍未完善延期手续。

被告认为原告基于告知单第二次提交的申报材料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项目备案表》《贵阳市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申报书》等要件中的建设单位仍旧与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贵阳市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申报书》中建筑层数仍与规划不一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二次告知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再次作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市住建局窗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办业务需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