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16_郭健诉黄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502民初1578号
所属地区:北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6公开日期:2020-06-09
当事人:郭健;黄钧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1578号 原告:郭健,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黄钧,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郭健与被告黄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和利息1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至2019年4月8日,以后另计)。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9年2月1日还款,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以致涉诉。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借款。

被告黄钧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郭健(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大写),¥15000元整(小写)”。

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出庭抗辩,对该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钧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郭健。

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