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洋,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艳,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耿雪,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沭阳县。
上诉人任伟因与被上诉人郑东洋、侯艳及原审第三人耿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2019)苏1322民初5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东洋、侯艳形成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相对人,郑东洋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任伟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任伟与郑东洋、侯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郑东洋、侯艳返还购房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郑东洋、候艳与第三人耿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东洋、候艳将其华希南岸丽景1#、2#、3#2101室房屋以240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耿雪,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耿雪)于2017年10月22日前首付贰万元整定金给甲方(郑东洋、侯艳),甲方同时交付房屋。
乙方于2017年10月25日前再付壹拾万元整给甲方;乙方于2018年1月10日前再付壹拾万元整给甲方。
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后,乙方及时付清尾款贰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耿雪向郑东洋支付定金20000元,郑东洋将房屋交付耿雪。
2017年10月24日、12月29日,郑东洋分别收取购房款100000元,分别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
其中12月29日的购房款系任伟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
另查明,任伟与耿雪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涉案房屋由耿雪占有使用至今。
耿雪提供的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0月24日取款105000元,12月28日取款210000元。
郑东洋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9日余额为7.11元,当日现金存入107800元,对外汇款100000元。
沭阳法院认为,债具有相对性。
2017年10月2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的出卖人为郑东洋、侯艳,买受人为第三人耿雪,即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郑东洋、侯艳与耿雪,任伟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于任伟与耿雪离婚后,任伟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郑东洋及第三人耿雪均予以否认,任伟仅依据其与郑东洋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够达到证明其为实际买受人的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任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退还任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从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当事人看,任伟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
任伟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与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