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金付,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人郎金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金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金付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郎金付驾驶皖12661**号变型拖拉机,沿G104线由滁州方向往来安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G104线1069KM+60M处(三城岔路口),在由西向东行驶进行右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被害人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被害人薛某摔倒后被皖12661**号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
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郎金付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无责任。
案发后,郎金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金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郎金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金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郎金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郎金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金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