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本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靳占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9民初2434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23公开日期:2019-12-02
当事人:北京本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靳占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9民初2434号原告:北京本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四营门(三角地小区47号楼西侧20米)。

法定代表人:张振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波,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本正机电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靳占石,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院**楼**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远,1981年10月31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亮,1989年2月24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本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正机电公司)与被告靳占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正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生(第一次开庭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靳占石,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远(第一次开庭时)、郁亮(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正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12元(其中维修费48412元、停运损失3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拖车费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二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靳占石雇佣的司机韩晓龙驾驶×××大型汽车由南向北倒车,撞上原告现场停放在路边的压路机。

事故地点:门头沟区西辛房安康小区南侧。

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前,被告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靳占石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韩晓龙是其雇佣的司机,同意承担雇主责任。

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同意赔偿15000元。

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7500元,超出部分的维修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拖车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对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另,停运损失靳占石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我公司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在门头沟区西辛房安康小区南侧,韩晓龙驾驶×××大型汽车倒车时与林园明停放在路边的工程机械车(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工程机械车(压路机)损坏。

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涉案工程机械车(压路机)被送往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本正机电公司支付维修费48412元。

另查一,涉案工程机械车(压路机)为本正机电公司所有。

另查二,韩晓龙为靳占石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

另查三,×××车辆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四,本正机电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受损机械工程车(压路机)停运期间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派克CC900压路机在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停运损失评估值为3.72万元”。

庭审过程中,本正机电公司与靳占石就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靳占石赔偿本正机电公司停运损失15000元,评估费用由本正机电公司自行承担。

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意见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

另查五,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就本正机电公司压路机工程机械损失程度、维修项目、维修项目合理性、事故发生后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取鉴定机构,仅有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部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上述项目鉴定资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随后委托交通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2019年6月4日,交通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交公司函[2019]第129号),“上述委托事项中第1-3项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第4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故上述委托事项无法受理”。

经本院释明,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存在其他具备鉴定资质及条件的鉴定机构,可以向法庭提供,坚持鉴定。

后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无法提供北京市法院确定鉴定名录以外的鉴定机构名录进行鉴定,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车辆行驶证、保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靳占石的雇员韩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晓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靳占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