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昆区黄河小区自建房被告人杨某驾驶汽车故意将被害人蒙某所驾驶的蒙BMM7**汽车尾部撞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为5151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结算票据、维修估价单、受损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杨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 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在本市××区附近驾驶汽车故意将被害人蒙某所驾驶的汽车尾部撞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为515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前被先行羁押11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蒙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情求,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身份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从萨拉齐监狱押解回昆区看守所。
3、书证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4、书证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委托维修估价单,证实被损坏汽车在4S店的维修价格。
5、受损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车辆的受损情况。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财物的价格为5151元。
8、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及经过。
9、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车辆被故意毁坏的事实及经过。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案发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甘 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