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许某对沧州市运河区万泰丽景西区11号楼1单元12层1202室房产享有所有权(该房产暂估价60万元),被告邓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购买万泰丽景西区11号楼1单元1202室房产一套。
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万泰丽景西区11号楼1单元12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合同信息查询表。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邓某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财产的处理:婚后有两套房产,万泰丽景西11-2-1102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
电业局炮团小区2-2-102住宅一套,归男方所有,但男方同意女方有无限期居住权。
男方房产归女儿邓园园所有,男方工资卡归邓园园所有。
”经本院调取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原、被告在万泰丽景小区的房产具体位置为运河区永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原、被告约定“万泰丽景西11-2-1102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但是经本院调取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原、被告在万泰丽景小区的房产具体位置为运河区永安,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