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金,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丹丹,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逊克县。
上诉人李振元因与被上诉人李洪金、李丹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振元,被上诉人李洪金、李丹丹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洪金、李丹丹返还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李洪金与李丹丹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李洪金、李丹丹对李振元的房屋处理是对李振元的侵权行为,并且李洪金、李丹丹明知对李振元的房屋没有处理权,依据法律规定,李洪金、李丹丹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对李振元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
一审判决李洪金返还李振元5,500元是对李洪金、李丹丹违法处理李振元合法财产的保护,李振元没有借钱给李洪金和李丹丹,那么就不应该由李洪金返还李振元5,500元,而且是李洪金一人返还。
即使李洪金、李丹丹对李振元房屋处理得到了法律保护,那么也应当就该房屋取得的收益进行返还,而不是只返还李振元的购房款5,500元,李振元购买该房产是2003年,李洪金、李丹丹解除同居关系是在2015年,本案起诉是在2018年,这15年房屋已经升值,一审法院按照15年前李振元购买的房价判令李洪金给付5,500元房款是错误的。
至于李振元何时给付完本案诉争的全部房款与本案无关,是李振元与前任房主之间的问题,不能依据李振元给付房款的时间来认定返还房款的金额,更不能判决李洪金一人承担,房产是李丹丹处理的,李丹丹应承担法律责任。
李丹丹在本案中作为共同侵权人,将李振元的房产抵偿给他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李丹丹本身没有处置李振元房产的权利,所以用李振元的房产抵偿他人的欠款行为是无效的。
一审判决混淆了李振元要求返还房屋而不是返还房款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李洪金无答辩意见。
李丹丹辩称,2003年12月1日李丹丹与李洪金结婚(没有登记),李振元是为了给李洪金和李丹丹结婚购买的诉争房屋,当时李洪金和李丹丹一起生活时没有外债。
2015年二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李丹丹连本带息偿还外债40,000余元,当时李洪金与李丹丹协商,由李丹丹偿还外债,诉争房屋归李丹丹。
现在李振元要房子,李丹丹不同意返还,如果返还房屋应将李丹丹多偿还的外债返还给李丹丹。
李振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洪金、李丹丹停止侵权、倒出房屋;2、给付房租3,600元,把房屋恢复原状;3、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8日李振元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徐衍祥三间土房50平方米,当时交现金500元,余款5,000元到2004年卖粮还清,月利壹分,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
李洪金与李丹丹于2003年12月26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一子,2015年12月19日李洪金与李丹丹解除同居关系,李洪金将争议房屋归被告李丹丹所有,由李丹丹偿还外债20,000元及利息。
2016年4月1日李振元将所欠房款5,000元及利息偿还给徐衍祥。
现李振元诉至到法院,要求李洪金、李丹丹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给付房租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洪金、李丹丹同居前由李振元出资购买,李洪金与李丹丹在2015年12月19日解除同居关系时,李洪金在未经李振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振元出资购买的50平方米土房归李丹丹所有,并由李丹丹偿还有利息的外债20,000元。
李洪金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李振元的合法权益,李洪金应返还李振元的购房款及支付的利息。
因该房屋在2015年12月19日李洪金与李丹丹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分割完毕,故李振元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洪金应将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返还李振元。
李洪金、李丹丹辩解该房屋是李振元给其二人结婚用房的观点,在庭审时,李洪金、李丹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洪金、李丹丹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李振元要求李洪金、李丹丹给付房租3,600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振元购房款5,500元及购房利息(200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利率按1%计算);二、驳回李振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洪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