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与段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宁0122民初3247号
所属地区:贺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4公开日期:2019-12-09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段等红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22民初3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92796207X8。

负责人:张兆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段等红,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段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38541.63元,利息余额6074.74元,利息罚息111.4元,本金罚息151.37元(暂计至截止2019年5月7日),本金利息罚息合计共计245110.39元,此后利(罚)息随本清至执行结案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县)享有抵押权,并对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处置抵押物;4.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段等红2017年10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月湖名邸西B区4-1-102室;期限为240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45年2月6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年利率4.9%(最近一次调整后的利率);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月湖名邸西B区4-1-102室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

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已连续数月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段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建设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据二、不动产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

经当庭举证和法庭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段等红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段等红因购置涉案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7年10月27日至2037年10月27日);本合同用款计划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第16.1.1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

第17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第31.1.3条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

第31.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签订合同后,被告段等红将其名下位于××县房屋(建筑面积:93.24㎡,不动产权号:宁[2018]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设银行。

原告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贷款划入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段等红自2019年1月起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5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41.63元,利息6074.74元、罚息151.37元、复利111.4元,原告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段等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建设银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段等红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涉案合同第十七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238541.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金额、期限以及逾期罚息、复利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浮动利率,2017年涉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罚息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35%,后再未调整。

故原告要求被告段等红偿还2019年5月7日前产生的利息6074.74元、罚息151.37元、复利11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且被告段等红应当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涉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未付本金238541.63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合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9%的150%即7.3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9%的150%即7.35%计算)。

被告段等红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县房屋(建筑面积:93.24㎡,不动产权号:宁[2018]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对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段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与被告段等红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段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借款本金238541.63元、利息6074.74元、罚息151.37元、复利111.4元,共计244879.14元,且被告段等红应当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未付本金238541.63元为基数,利息、罚息合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9%的150%即7.3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9%的150%即7.35%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对被告段等红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的位××县房屋(不动产权号:宁[2018]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