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娄人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106民初4789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6公开日期:2019-11-21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人方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C}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478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人方,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人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逐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娄人方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0313.37元(包括本金49260.26元、利息923.89元、罚息129.2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991.2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0313.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每日0.1%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借款99000元,利率每年6.65%,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

2015年8月20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9000元的贷款。

但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0313.37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

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因此,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娄人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通知书、还款流水等证据。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娄人方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向娄人方发放中长期长江快易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家具,贷款金额为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

2015年8月19日,被告娄人方就上述贷款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费为1634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要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5年8月20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向被告娄人方发放了贷款99000元,利率每年7.35%,到期日期2018年8月20日。

此后,因被告娄人方未按约还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遂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索赔。

2017年7月10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支付理赔款50313.37元(包括本金49260.26元、利息923.89元、罚息129.22元)。

嗣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娄人方委托扣付保险费的账户扣付了保费合计31046.13元。

截至2017年7月10日(理赔之日),被告娄人方尚欠原告保费599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理赔款,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保险费、承担违约金。

虽然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