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润金,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俊年与被告袁润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俊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润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726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份给被告做瓦工活,在2017年11月8日完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27260元工资未付,当时被告给写下了欠条,以力帆车做抵押,但是车一直都是被告开的,原告从来没有押住车,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就给付所欠的所有款项,但被告在一个星期以后就给付了10000元,剩余17260元工资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袁润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份,袁润金雇佣李俊年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欠李俊年施工费272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欠款,剩余欠款原告追索未果后诉至法院,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润金为原告李俊年出具书面欠条,承诺欠工程款272600元,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欠款1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润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年欠款1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袁润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