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仲明,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雷学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希文,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简益平,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文平与被告胡仲明、被告李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文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安华,被告胡仲明的委托代理人雷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平诉称,原告是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李希文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资金短缺,出借方罗发为保证资金安全便要求被告胡仲明找一位罗发认可的人并提供担保,于是2014年11月24日便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借款500,000元,原告收到该借款后第二天便将该款转给实际借款人李希文,被告胡仲明2015年2月25日收到李希文含借款本金470,000元的9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询问,二被告均称已实际归还出借人罗发,但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8138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15号判决判令原告田文平向罗发返还500,000元本金及从2014年11月24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本金及从2014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暂计算为440,000元)。
被告胡仲明答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就涉案款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作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3、案外人罗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已经确定,同一款项的相关事实不应当再次诉讼和审理;4、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转账频繁属正常现象,款项的支出性质并不代表借贷的性质,二被告之间没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李希文向被告胡仲明转款900,000元,只是归还之前欠付胡仲明的借款,从转款金额400,000元、500,000元,原告所述的470,000元金额不一致,故原告单方面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李希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文平主张其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主张该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李希文因缺少资金,通过被告胡仲明向案外人罗发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田文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胡仲明作为担保人借款。
出借人罗发于2014年11月24日按照借款合同转账47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将款项转给实际用款人李希文。
被告李希文在向公安机关供述中称替原告田文平向案外人罗发归还借款。
原告田文平主张因(2018)粤03民终1715号判决书未认定被告胡仲明、被告李希文向案外人罗发偿还了涉案借款,并判令原告田文平向案外人罗发返还500,000元本金及从2014年11月24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田文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田文平提交的主张系被告李希文于2016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李希文称一部分款项打给被告胡仲明替原告田文平归还债务。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