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能斌与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0102民初8500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28公开日期:2019-12-30
当事人:吕能斌;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民初8500号原告吕能斌,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能斌与被告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能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婕、被告黎成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能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吕能斌变更诉讼请求即吕能斌在第一次住院期间(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285952.18元,后续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黎成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03664元,其中农行转款两次分别为159150元、34514元,转入省人民医院交强险1万元;二、黎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三、我方要求按照行规和惯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5%;四、我方需要查验黎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如果发现无证或未及时检验的情形,我方不承担商业险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7时24分,黎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营盘路与双杨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双杨路口时,恰遇吕能斌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在此路口由西向东准备左转。

因黎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标识且超过道路规定时速通行,加之吕能斌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遵守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停在停止线以外等候放行信号,提前进入路口等待放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吕能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吕能斌程度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吕能斌受伤后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下肢离断伤;4、多处挫伤。

同年5月16日,吕能斌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药费285952.18元。

其中黎成垫付医药费71184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203664元。

黎成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黎成、吕能斌驾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使黎成驾驶的车辆将吕能斌撞伤,黎成、吕能斌均具有过错,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能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黎成应对吕能斌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吕能斌承担20%的责任。

黎成所驾驶湘A×××××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吕能斌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但黎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抵扣。

吕能斌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285952.18元。

吕能斌应承担57190.44元,黎成应承担228761.74元。

黎成所驾驶湘A×××××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应在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