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魏杰。
住所地: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志,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
被告李政,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张会杰,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长垣县众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众合维修中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支公司)、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李政、张会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负责人魏杰及其代理人牛景祥、被告新乡支公司的代理人王国志、被告李政、被告张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李政驾驶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匡城路由东向西至匡城路与姜寨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匡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会杰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第2017K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政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会杰将其被损坏的车辆拖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修车前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杰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牌进行车辆价值损失评估鉴定,原告对张会杰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56010元,张会杰称该修车费应由李政交付,李政称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长垣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自己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
经查,李政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6年5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0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政、张会杰、腾飞公司赔偿。
被告新乡支公司审理中辩称,原告非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会杰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李政辩称,我是腾飞公司的一名司机,驾驶公司车辆豫G×××××与张会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我负全责,我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会杰辩称,交警大队认定李政负全责,我不应承担维修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601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1、长垣县众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
2、经营者魏杰身份证明。
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1份,据此证明2017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政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匡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姜寨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匡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会杰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李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政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腾飞公司,该车辆于2016年5月17日在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三、河南省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1份。
据此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会杰驾驶的皖A×××××号牌车辆损失56010元的事实,经众合维修中心修理,产生更换汽车材料费52210元,修理作业费3800元。
三被告均无证据材料提供。
经庭审质证,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实,信息查询单没有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保险单是复印件,看不清,没有提供交强险信息。
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鉴定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与事故相差约半年,损失鉴定不客观,也没有扣除残值,又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李政、张会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腾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8日,李政驾驶豫G×××××号牌小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