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孟烈与朱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闽0305民初4873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30公开日期:2019-11-26
当事人:林孟烈;朱景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4873号 原告:林孟烈,男,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朱景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林孟烈与被告朱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孟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被告朱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孟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景华偿还其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朱景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朱景华因资金需要陆续向林孟烈借款。

2017年3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朱景华共计结欠林孟烈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息,后经催讨,朱景华拒不还款,致诉讼。

朱景华辩称,林孟烈所谓的“借条”,系朱景华受林孟烈等人胁迫书写的,3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林孟烈未支付30万元给朱景华,林孟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借条内容、实际情况矛盾。

依法追究林孟烈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责任。

林孟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欲证明朱景华于2017年3月2日向林孟烈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的事实。

经质证,朱景华认为,借条字是被告所写,但是是朱景华被胁迫所写的,朱景华也没有收到借条约定的款项30万元。

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朱景华自2014年起多次向林孟烈借款,2017年3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朱景华尚欠林孟烈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朱景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证明不是朱景华向林孟烈借款,是双方合伙投资的经济往来,汇款有朱景华汇给林孟烈,也有林孟烈汇给朱景华,均不符合借款本金或归还利息的特征。

朱景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份,欲证明朱景华于2018年先后支付给林孟烈1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林孟烈认为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5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1日,均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后偿还,该15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景华、林孟烈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林孟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故其主张系偿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景华在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林孟烈15万元,可扣除涉案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朱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孟烈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时朱景华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孟烈收执。

后朱景华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4月17日和2018年4月21日,共计偿还给林孟烈15万元,余款拒不偿还,致诉讼。

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朱景华向林孟烈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有朱景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后朱景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林孟烈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后朱景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万元,扣除后涉案借款为15万元,故林孟烈要求朱景华偿还借款30万元,应扣除已偿还的15万元,且其请求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但可调整自林孟烈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朱景华辩称涉案借条系与林志雄的父亲林孟烈合伙投资产生纠纷,受林志雄等人胁迫所出具,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朱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林孟烈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2元,减半收取3700.1元,由林孟烈负担1850.05元,朱景华负担18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红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