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与刘龙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530民初311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新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26公开日期:2019-11-28
当事人: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刘龙阳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30民初311号原告: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沙井村,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530600050612。

经营者:杨坤芝,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阳,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与被告刘龙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和被告刘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定做钢闸门预埋件等一批水利机械,其中钢制闸门(节制闸)预埋件单价每吨7,000元,货款共计326,500元。

后因被告方施工原因只要求原告提供了钢制闻门(节制闸)预埋件两套,合款52,340.44元。

货到工地安装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8,000元,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剩余50,000元货款构成违约该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向原告书面承诺2016年7月14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7月底支付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刘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新河县乾坤水利机械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涉案工程工程量汇总表、涉案工程工程量计算单共三组证据。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北省宜城市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制闸门预埋件(钢制闸门及预埋件以图纸为准)、平面滑动钢闸门、2×8吨手电两用螺杆启闭机、2×10吨卷扬式启闭机、2×16吨卷扬式启闭机五种货物的单价与数量共计326,500元,具体为:1、预埋件自合同签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订货方指定工地;2、供货方承担运输费用;3、采用普通包装;4、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如出现质量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供货方承担;5、预付定金50,000元;6、设备送达工地订货方须付款达到总货款80%,安装调试完毕付款达到总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自合同签定之日起1年内付清;7、所有设备以实际用量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名目,即被告只定购合同约定的钢制闸门预埋件这一部分货物,其他货物不再定购。

原告依变更后协议约定履行了钢制闸门预埋件这一部分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50,000元定金。

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杭嘉河环湖整治金属结构制安工程量汇总表和东港闸节制闸门埋件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捺手印,确认收到的东港闸节制闸埋件和三角漾闸节制闸预埋件的各项具体数值与工程价款数额,并在杭嘉河环湖整治金属结构制安工程量汇总表的底部注明了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已付部分工程款和违约金计8,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元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即2016年7月14日付20,000元、2016年7月底付30,000元。

付款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