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家欣,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翔,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晓丹诉被告夏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宇、曾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应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71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暂计至立案之日);以上1、2、3项暂合计为243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
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被告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被告己收到上述借款,并同意自2017年3月10日起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每月10号前还款10万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先本后息。
2018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其中6万元为汽车使用费,其同意自2018年3月10日起分期付款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0号前还款3万元。
2018年3月14日,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70万元的事实,约定被告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2108000元;若被告违反了上述还款约定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则所有欠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并以17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
望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9笔,金额从1.39元至50万元不等,共计1062698.42元,其中2017年3月8日的3万元备注为工程款。
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1笔,金额从1元至10万元不等,共计148949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夏翔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向出借人李晓丹借到款项共计160万元,借款人己收到上述借款。
借款人同意自2017年3月10日起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每月10号前还款10万元,月利率2%,还款方式先本后息,如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上述全部借款。
本借据签订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有违约,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1月2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4万元。
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使用原告凯迪拉克CT6车辆,使用费共计6万元,从未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起支付,月利率2%,还款方式先本后息,利息一次性支付。
被告于2018年1月2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款项4万元,月利率2%,先本后息,利息一次性支付。
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同意自2018年3月10日起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每月10号前还款3万元,如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上述全部借款。
本借据签订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有违约,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3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欠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确认在原告处实际取得款项170万元,原告已经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其中包括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使用费6万元);2、现双方确认被告剩余未偿还金额为170万元,被告确认以170万元欠款为基础,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10日为40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108000元,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3、被告应分十期归还欠款,其中,在2018年3月20日前归还第一期5万元,在2018年12月20日前归还最后一期858000元,其余八期在每月20日前归还5万元至25万元不等;4、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任何一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约定的欠款,则上述所有欠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上述所有款项,并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且原告可立即起诉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追索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其名下账户银行流水。
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分别向两名案外人转账2000元、1000元。
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亦为向被告出借的借款。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6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交往比较多,熟悉后开始借款,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出借资金为原告的自有资金,被告经营工程和建材,被告称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怕被告无法偿还,就没有一次性借大额资金给被告,被告有需要时才向被告支付借款,所以才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其中有几笔小额是为了测试收款账户,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54647.42元,剩余款项为6万元车辆使用费及通过现金给付,借款后被告从未还款,现在已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还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两张借据及还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原告实际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1251647.42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极为频繁,即使是小至几元至几十元的往来也均系转账,故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