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亚振,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
2008年6月12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7月5日因收购赃物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艳军,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
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红红,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强,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
2003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2007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2014年5月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2016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郝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郝强及辩护人温红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亚振伙同刘艳军在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万达广场1号门外便道上,盗窃许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6元。
2019年3月3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李亚振伙同刘艳军在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尚品地下商业街5号口路边,秘密窃取张某1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7元。
2019年3月6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李亚振伙同刘艳军在廊坊市广阳区货路边,秘密窃取颜某雅利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3元。
2019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亚振伙同郝强在廊坊市广阳区丹枫园小区25号楼楼下,秘密窃取张某2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8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郝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张某1、颜某、张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郝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郝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亚振、刘艳军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