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亚丽与蒋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426民初1560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夏邑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30公开日期:2020-03-20
当事人:张亚丽;蒋杰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6民初1560号原告:张亚丽,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杰,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亚丽与被告蒋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杰支付工程款524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9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蒋杰借用被告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位于夏邑县康复路西××路南汇景天城小区。

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建合同》,被告分别将小区的2号楼1/2/3单元和3号楼1/2单元及部分小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公包料承建,2009年3月份经验收合格交工。

2号楼总面积是3893.26平方米,3号楼是2385.09平方米,其中2号楼1、2单元每平方米是475元,3单元每平方米是560元,3号楼每平方米是560元。

被告已付2979545元,被告仍欠工程款524318元。

被告蒋杰辩称,虽然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给付了工程款,质保金9万元有部分用于质量维修,下余部分愿意返还。

其要求利息没有依据。

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涉案合同发包方是三鼎公司,承包方也是建筑公司。

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亚丽。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建合同两份及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被告蒋杰将开发的夏邑县汇景天成小区的2号楼1-3单元、3号楼的1、2单元承包给原告承建,其中2号楼的施工面积为3893.26平方米,3号楼的施工面积为2385.09平方米。

另证明2号楼的1、2单元每平方米的工费为475元,2号楼3单元每平方米的工费为560元,3号楼1、2单元每平方米的工费为560元。

另原告给被告小区负责拆除大板工费10万元、2号楼北路面施工费2.6万元、建化粪池32761元。

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日、5月20日两次收取原告质保金9万元。

3、录音光盘一份,此证据来源是原告与蒋杰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已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63万余元。

被告蒋杰质证对2007年5月20日的工程合同无异议,该工程面积为3893.2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75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60元。

对2008年8月23日的工程合同、施工面积及价款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责拆除大板工费10万元、2号楼北路面施工费2.6万元、建化粪池32761元。

对工程预算书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

对两份质保金收据无异议,但被告用部分质保金修复房顶,应予扣除。

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内容仅能证明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76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178000元。

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到2759000元工程款,此款包括拆除大板的工费10万元和材料差价款5万元、路面硬化2.6万元、建化粪池32761元。

其中2007年10月30日领款5万元领款属实,但收到条上明显注明了是西楼大板基础钱,不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范围内。

2008年2月3日2号楼材料补差款5万元,此款项同样不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范围内。

2008年10月20日领款5万元有异议,此收条上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对此领款不认可。

2009年12月18日领款2万元,此款项是铺设路面的工程款,且此条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

2008年7月12日1万元,上面已注明系楼房外工程,不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范围内。

2008年7月24日电费5145元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

2014年4月25日500元,上面注明“漏水费用”,上面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也不知情,对此款不予认可。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与王占良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

2011年5月17日,3号楼修房顶款13200元,对此款不认可,该条上既没有施工人员,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2011年12月21日,防水款6900元不认可。

2009年12月2日,领款5万元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没收到该款项。

2007年7月31日,同天时间拨付的4万元重复计算。

8月6日欠款2万元,对该笔款不认可,原告不欠被告钱。

2007年11月8日,此条标明系西楼大板工程款5万元,不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范围内。

除以上以外,我们又认真进行了核对,提交对收条不认可清单,共17份,其中包含以上不认可的部分,共357775元。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收条,其中有65份显示工程款收条或现金收条或借款,合计金额286.19万元,此65份收条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其余收条,均写明了收款的事项,与工程款无关,不能认定为工程款收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蒋杰开发位于夏邑县康复路西××路南汇景天城小区。

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原告张亚丽承建2#楼,包含土建工程、水、电工程、铝合金安装工程、外墙工程和进户防盗门,承建价格每平方475元,2号楼合计面积3893.26平方米。

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原告张亚丽承建3#楼,包含土建工程、水、电工程、铝合金安装工程、外墙工程和进户防盗门,承建价格每平方560元,3号楼合计面积2385.09平方米。

两栋楼合计建筑款为3184944.15元。

被告提供了76份收条,合计款3178000元。

被告收到了原告质保金9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2979545元。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蒋杰开发位于夏邑县康复路西××路南汇景天城小区,蒋杰分别将小区的2号楼1/2/3单元和3号楼1/2单元及部分小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公包料承建,此事实双方均在庭审中自认,且有施工合同和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