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田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宁01民终1969号
所属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8-07公开日期:2019-11-18
当事人:田飞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

负责人:王红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玲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田飞,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张伟,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新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银,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田飞、第三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宁0104民初1494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导致案件判决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及《保证金担保贷款质押控制/止付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三个账户特定化。

一审法院对于其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其最终的论述结论前后矛盾,事实与结论背道而驰。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

田飞辩称,拓盛公司在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开设的账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专用账户特定化性质,上诉人仅在通用凭证上注明“控制”的标识,不能构成账户的特定化。

本案中扣划执行款的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

保证金账户是拓盛公司开立,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

上诉人与拓盛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不合法,同时,因法律禁止流质条款,银行对质物无优先受偿权。

法院扣划拓盛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不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

上诉人应对其已经为被上诉人的车贷业务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有未收回垫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对丧失保证金功能或超出约定保证金范围的款项,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综上,法院冻结、扣划宁夏拓盛公司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阻止法院的执行措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拓盛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第三人拓盛公司账户(账号:×××、×××、×××)内1530200元保证金停止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账户内的15302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将已扣划的保证金予以退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及鼓楼支行、凤凰支行,均系宁夏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

2014年3月4日拓盛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宁夏银行指定拓盛公司为开展汽车贷款的担保方,凡购买宁夏银行指定汽车的购车人,经拓盛公司推荐可向宁夏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宁夏银行指定所属分支机构鼓楼支行为本协议项下业务主办行,负责拓盛公司担保的汽车贷款业务的受理、发放、贷款管理和统计、保证金管理等事宜,凤凰支行和丽景支行为协办行,经向主办行查询查复后方可办理拓盛公司担保的汽车贷款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借款人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同时由拓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鼓楼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专户内保证金余额不得低于700万元;主办行及协办行在办理本协议项下业务时可共享拓盛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可担保额度;拓盛公司缴存质押于宁夏银行的保证金是针对拓盛公司在宁夏银行授权的分支机构担保的所有汽车贷款提供的担保,在拓盛公司担保的任何一笔贷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宁夏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7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与拓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宁夏银行与拓盛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丽景支行债权的实现,拓盛公司自愿为丽景支行就其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拓盛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丽景支行为上述合作协议项下所有购车人办理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330466.32元,保证金专用账户为拓盛公司在鼓楼支行开立的×××(以下简称388账户)、×××(以下简称345账户)、×××(以下简称337账户);质押标的的交付,双方约定拓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从其基本结算账户中或一般结算账户中,以转账方式交存进入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专户之日,即为拓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移交丽景支行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开始之日,拓盛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进账单作为质物交付凭证交由丽景支行执管,拓盛公司无条件同意丽景支行单方面对保证金进行控制,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直至拓盛公司担保责任全部解除。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8日丽景支行向鼓楼支行发出三份《保证金担保贷款质押控制/止付通知书》,分别载明拓盛公司388账户内的1126578.79元、345账户内的50465.20元、337账户内的364264.30元作为担保保证金,同时作为所担保贷款的质押物,请鼓楼支行办理控制/止付手续,其中《保证金要素》载明388账户1126578.79元的起息日为2017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4日,345账户50465.20元的起息日为2016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5日,337账户364264.30元的起息日为2016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5日,存款期限一年、利率2.1%。

《质物清单》载明出质人为拓盛公司,质权人为丽景支行,质物名称为保证金,数量及保证金账户为1126578.79元、338账户,50465.20元、345账户,364264.30元、337账户。

2017年8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田飞诉孙振华、陈学琴、程鑫、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拓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振华向田飞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田飞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200万元本金计算,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00万元本金计算);二、陈学琴、程鑫、元泰公司、拓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振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田飞负担3234元,孙振华、陈学琴、程鑫、元泰公司、拓盛公司负担18000元。

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宁0104执3533号。

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向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拓盛公司388账户内扣划1126500元、345账户内扣划39500元、337账户内扣划364200元共计1530200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对此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宁0104执异2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丽景支行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丽景支行就案涉账户即拓盛公司388账户、345账户、337账户内被一审法院扣划的1530200元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本案中丽景支行主张其对拓盛公司388账户、345账户、337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丽景支行与拓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现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丽景支行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案涉账户即拓盛公司388账户、345账户、337账户内被一审法院扣划的1530200元银行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丽景支行与拓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根据宁夏银行与拓盛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丽景支行与拓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丽景支行与拓盛公司之间协商一致,拓盛公司为丽景支行对购买宁夏银行指定汽车的购车人发放按揭贷款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即388账户、345账户、337账户。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设立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规定,故丽景支行与拓盛公司对设立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形成了书面质押合同,据此,双方存在质押关系。

三、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

作为保证金账户,必须具备账户特定和资金特定,账户特定,即银行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书面约定以特定账号和户名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转出的资金均为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专款专用,资金特定。

保证金账户能否与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相区分,是确保保证金账户独立性专款专用,从而确保作为质物的保证金特定化。

丽景支行主张388账户、345账户、337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应当提交上述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的证据,包括拓盛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及案涉账户开立的手续及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丽景支行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