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苍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云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7民初11843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28公开日期:2019-11-29
当事人:上海苍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云敏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7民初11843号原告:上海苍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峰,上海臻志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敏,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苍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峰、被告刘云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苍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运费合计41,500元(已扣除押金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000元(实际以月利率2%、自2018年7月5日起分段按租金7,2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高空作业平台车,每三十天租赁费3,600元,进退场运费1,000元/台。

至2019年1月20日退还所有设备,被告仅付部分租赁费,尚欠4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云敏辩称:其是在原告明确告知丁某已经交付了首期租金及押金的情况下,才代表案外人丁某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其本人没有保留租赁合同。

租赁设备交付后,其只使用了一个月,用于其承包的青浦区万达茂工地中消防水管的安装工程,之后,由承包消防电路安装工程的丁某继续租赁使用该设备,由丁某与原告直接联系,故应该由丁某支付设备租赁费。

孟庆龙是丁某安排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承接了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851号青浦万达茂工程项目中的消防水管的安装业务,因施工需要高空作业车,遂向原告承租二台高空作业车,双方为此于2018年5月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要件约定,每台设备每月租金3,600元,进退场费1,000元,每台押金2,000元。

付款方式约定:2015年5月8日前承租方需要支付出租方首次租金运费8,200元及押金4,000元,续租另行支付租金,退场时付清全部款项,多退少补。

该合同第一部分备注5约定,租金按月预付,合同签订后承租方付清首月租金、运费及押金后提机使用,次月租金应提前3日支付,以此类推。

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租金支付出租方,每迟付一日,按迟付金额的5‰支付逾期滞纳金。

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三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的维权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合同执行人负责该合同条款的具体执行和运作,并自愿承担与各方的全部连带责任。

该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的合同执行人为李秀荣,承租方的合同执行人为刘云敏。

该租赁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上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交付二台租赁设备,被告刘云敏及案外人孟庆龙均在租赁设备交接现场,被告刘云敏及孟庆龙均在《设备进退场确认单》的“客户接机确认”一栏处签名。

同年5月28日,案外人丁某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7,200元、进场费1,000元,押金4,000元,合计12,200元,于2018年7月3日支付4,000元,于8月4日支付5,000元。

原告确认丁某支付的该些款项均属于被告刘云敏应付的租赁费用。

之后,被告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也未归还租赁设备。

时至2019年1月10日,孟庆龙向原告移交退还第一台租赁设备,并在上述《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备注”一栏中书写“2019年元月10日退一台CY12**”内容。

时至2019年1月20日,孟庆龙又向原告移交退还第二台租赁设备,并在原告制作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明确被告应付租金62,700元,已支付17,200元,尚应付45,500元。

现原告认为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4,000元后,被告尚欠租赁费41,5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退场确认单、租金结算单、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义务。

根据被告签名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设备抵达工地时间,原告已于2018年5月8日与被告交接二台租赁设备。

又根据被告下属员工孟庆龙在《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及《租金结算单》的签名,可以确定被告先后于2019年1月10日及同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二台租赁设备。

现因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按照《租金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45,500扣除押金4,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4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滞纳金为2,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为丁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承认因承接消防水管安装工程而实际使用了本案租赁设备的事实,故被告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