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梁凤彩与赵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105民初175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29公开日期:2019-12-16
当事人:梁凤彩;赵林娜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175号 原告:梁凤彩,女,1984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珍宏,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林娜,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梁凤彩与被告赵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凤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龙、莫珍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林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凤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00元(利息暂计至立案时为3800元,按每年24%计算至实际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

变更第一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80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日按每年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为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958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微信名称:谷可,微信号:×××;被告两个微信,微信名称分别为:赵林娜、赵林娜1,微信号分别为:×××、Serena_queens)9次共计72800元,支付宝(原告账户名:凤彩:被告账户名:赵林娜)转2次共计23000元。

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以前归还原告本金958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承当违约金100元/天。

直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通过其丈夫苏言铺的微信和支付宝(微信名称:苏言铺-娜娜老公,微信号:×××;支付宝账户名:苏言铺)向原告还款43000元(3次微信转账,共计28000元;支付宝转账两次,共计15000),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又通过其微信向原告还款5000元。

总共只还给原告48000元,仍有47800元未还。

现还款日已过多日,原告也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拖欠均未还款。

为保障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相关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

被告赵林娜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原、被告及被告丈夫苏言铺微信个人信息,《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记录,被告以及被告丈夫苏言铺向原告还款记录。

被告赵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

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95800元。

其中,微信转账9笔,分别为:2018年5月30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31日,转账17000元;2018年6月2日,转账800元;2018年6月2日,转账8000元;2018年6月3日,转账8000元;2018年6月3日,转账2000元;2018年6月3日,转账14000元;2018年6月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5日,转账10000元。

其中,支付宝转账2笔,分别为:2018年6月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5日,转账13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赵林娜因用于资金周转于2018年5月30日向出借人梁凤彩借款95800元,期限为2018年6月31日。

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到赵林娜本人名下共95800元,于2018年6月31日归还本金。

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人赵林娜,落款时间2018年5月30日。

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4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被告赵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800元的事实。

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7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给原告。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娜向原告梁凤彩支付借款本金47800元; 二、被告赵林娜向原告梁凤彩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7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