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恩保与廖件火、廖火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赣0124民初1150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进贤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4公开日期:2019-12-20
当事人:陈恩保;廖件火;廖火件;廖凤明;廖小华;廖小明;廖国安;廖小亮;廖三火;廖国平;涂园华;付香水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内容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24民初1150号原告:陈恩保,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雅琴、于慕瑶,北京市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件火,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火件,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凤明,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小华,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小明,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国安,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小亮,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三火,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廖国平,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涂园华,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诫,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香水,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陈恩保诉被告廖件火、廖火件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国顺、程兆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恩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雅琴、于慕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件火、廖火件、廖凤明、廖小华、廖小明、廖国安、廖小亮、廖三火、廖国平、涂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香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恩保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308257.24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69545.7元,应予以抵销。

被告对七次住院费用无异议,但要求剔除原告医保报销部分。

对在门诊治疗有发票原件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没有发票原件的费用有异议。

原告的医疗费及病案资料等能够证明原告陈恩保的医疗费共计311329.59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85491.87元,医保报销金额125837.72元,本院仅对原告个人支付的金额予以支持。

被告廖件火、廖火件、廖凤明、廖小华、廖小明、廖国安、廖小亮、廖三火、廖国平、涂园华共同支付369545.7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2.药品及辅助器具费用 2199.9元。

被告对轮椅、拐杖及陪护椅发票没有异议,对购买药品票据9份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

对原告提供有发票原件的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407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7700元 对没有发票原件的住院天数有异议。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7天=1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5310元。

177天*20元/天=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210760元。

被告对原告每天都有220元的收入有异议。

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

57340元/365天*958=150498元,本院仅支持原告150498元误工费的请求。

5.后续治疗费 93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 59448.26元 被告对原告两儿子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而且两儿子请假又请护理,双方之间有冲突。

102.54元/天*162天=16611.5元,本院仅支持原告16611.5元护理费的请求。

7.交通费 1770元。

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1770元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 148803.6元。

原告虽有房产,但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

原告陈恩保的伤残等级为骨盆伤九级伤残、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九级伤残。

原告的房产和居住地位于为城镇范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对148803.6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 2400元。

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 10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

总计 490103.3元 (原告主张 金额为859649-369545.7=490103.3元) 费用总共为627221.97元,十被告已支付369545.7元,剩余款项合计257676.2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付香水一起为被告廖件火、廖火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