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天翔,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林坡,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身,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系陆林坡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国须,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门闯照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月,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门闯照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国静,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门闯照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梓涵,女,201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门闯照之女。
法定代理人:屈国静,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陌陂乡街北村五组3号,身份证号码:411329198504205046,系门梓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梓淇,女,201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门闯照之女。
法定代理人:屈国静,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陌陂乡街北村五组3号,身份证号码:411329198504205046,系门梓涵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独山大道宛都名邸1号楼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3603899。
法定代表人:陈中省,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盈,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林坡与被上诉人门国须、张庆月、屈国静、门梓涵、门梓淇、原审被告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责任适用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门闯照未经陆林坡同意私自卸货,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上诉人不予赔偿。
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赔偿。
本案受害人同时为侵权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
门国须、张庆月、屈国静、门梓涵、门梓淇答辩称:卸货属于使用车辆的行为,原判正确。
陆林坡答辩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陆林坡和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陆林坡上诉请求:改判陆林坡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陆林坡与死者生前约定陆林坡只负责运输,由门闯照负责卸货,门闯照卸货前未与陆林坡联系,其急于卸货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陆林坡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无过错补偿责任。
门国须、张庆月、屈国静、门梓涵、门梓淇答辩称:在运输和装卸货物过程中,陆林坡未尽到注意义务,陆林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范围内的车辆使用,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车辆的使用。
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陆林坡的上诉。
门国须、张庆月、屈国静、门梓涵、门梓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门闯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15616.0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30日,陆林坡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到达送货地点社旗县陌陂镇街北村,原告亲属门闯照在用车辆卸货时,由于货物掉落导致门闯照死亡。
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陆林坡,该车挂靠在南阳长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
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亲属门闯照系城镇居民,屈国静与门闯照系夫妻关系,门国须系门闯照父亲,张庆月系门闯照母亲,门梓涵系门闯照长女,门梓涵系门闯照次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豫R×××××号车辆系货车,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ー,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
本次事故,门闯照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掉落致死,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结合案情,门闯照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等义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停车卸货交付的过程,仍属于车辆正在使用过程,在货物尚未交付前,在卸货过程中货物掉落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虽然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
被告物流公司系被告陆林坡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门闯照是在卸货过程中造成死亡,车辆在使用中为停止状态,故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门闯照在本次事故中存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酌定,门闯照自担60%责任,被告陆林坡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林坡承担。
现原告诉求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2、丧葬费:55997元×0.5=2799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5826.39元。
以上三项合计1001308.69元。
被告陆林坡承担40%赔偿责任,即400523.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陆林坡承担30万赔偿责任,被告陆林坡承担100523.48元赔偿责任。
因门闯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交通费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