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荣,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第四客运分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勤,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陈兆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没有钱,后被告提出让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20万元然后被告进行还款,办理贷款当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及原告一起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开卡贷款后原告将银行卡直接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持卡消费,直到该银行卡没有钱才把银行卡还给原告。
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20万元;2.照片两张,欲证明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欲证明20万元借款本金的出处;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实际收到银行贷款20万元,然后原告将这张尾号为2702的平安银行银行卡直接给了被告。
5.银行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后(2018-1-3至今)原告一直代被告偿还了被告的欠款,每个月偿还银行贷款7266.65元。
原告称无法联系得到案外人到庭作证。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照片、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向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得了20万元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