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33408767F。
负责人:邓桂英,职务:支行行长。
被告:李小兵,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农支行与被告李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农支行负责人邓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6日,被告由于建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
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李小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农支行说明。
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6日,被告由于建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
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属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08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