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太翠与普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423行初109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4公开日期:2020-07-19
当事人:郭太翠;普定县公安局;陈丽
案由:其他(公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423行初109号 原告郭太翠,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普定县公安局。

地址: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登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正权,普定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祥,普定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丽,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郭太翠不服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普县公不罚决字[2019]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郭太翠,被告普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权、陈小祥,第三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太翠诉称: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陈丽及其母贺正芬因经济纠纷到普定县黄桶卫生院找原告要钱,但该债权己被陈丽转给了陈丽的亲属贺莉,原告要求他们去找纪委要,但陈丽及母贺正芬不听劝告,仍拉拽原告,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

但被告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对陈丽未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的规定,陈丽的违法行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被告却根据该条款决定对陈丽不予处罚,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事实及法律。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普县公不罚决字[2019]第2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原告用手机录音的资料,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贺莉出具借条,债权人系贺莉而非陈丽。

被告普定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因经济纠纷与陈丽、贺正芬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拉拽,被告下属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经调查,双方仅有拉拽行为,特别是视频资料更能够还原整个事件的过程,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行为人仅在与原告拉拽过程中无明显故意伤害行为,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被告作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案件情况,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的事实。

2、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案经过内部审批程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接警后到现场处理。

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5、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丽询问笔录、贺正芬询问笔录、郭太翠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

6、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7、约会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8、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郭太翠受伤的情况及送达情况。

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10、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天情况。

第三人陈丽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催款,原告与贺正芬发生拉拽但没有扭打,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协商和解,由陈丽赔偿郭太翠2000元,郭太翠承诺不再起诉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审批程序有异议,对证据5中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0的监控视频不完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相互之间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普定县公安局接警后于同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普县公不罚决字[2019]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贺正芬与女儿陈丽因经济纠纷到普定县黄桶卫生院内找原告郭太翠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郭太翠说要钱就去纪委,陈丽和贺正芬就拉拽郭太翠,要求其去纪委,拉拽过程中使郭太翠倒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陈丽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郭太翠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