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丽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辉、李国政,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开汝,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诉被告黎开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开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高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黎开汝立即清偿拖欠我行的金信用卡欠款本金7859.19元、利息662.75元、违约金166.92元、手续费168.72元,合计8857.58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按合约及章程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黎开汝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黎开汝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业务,后黎开汝领用了卡号为40×××16的信用卡。
黎开汝自领卡后通过该信用卡超额透支本金7859.19元,根据黎开汝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等。
截至2019年1月15日,黎开汝已拖欠我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859.19元、利息662.75元、违约金166.92元、手续费168.72元,合计8857.58元;我行经多次催收但未果。
故起诉。
黎开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黎开汝于2015年9月10日向农行高要支行申请信用卡,在申请表落款处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的内容后,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处签名。
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算方法等相关条款内容。
黎开汝在依上述申请并领取了由农行高要支行发出、卡号为40×××16的信用卡后,自2015年10月21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活动,但没有依上述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归还其透支款本息给农行高要支行。
截止2019年1月15日,黎开汝结欠农行高要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59.19元、利息662.75元、违约金166.92元、手续费168.72元,合计8857.58元。
以上欠款经农行高要支行多次催收,黎开汝仍拒不归还,农行高要支行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农行高要支行举证了黎开汝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
黎开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黎开汝向农行高要支行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农行高要支行而引致本案纠纷。
为此,黎开汝应负全责。
农行高要支行依照约定要求黎开汝归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农行高要支行要求黎开汝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请,经查,该行现有证据证实其已为本案支出受理费、保全费,该两项费用应由黎开汝承担;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行因本案有支出除该两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和其他问题,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