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元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住青岛市高新区。
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矫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军及其辩护人矫艳、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河南头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某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2.2019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万某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3.2019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1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4.2019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银盛泰泰馨苑小区17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2二轮电动助力车一辆,后销赃挥霍。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孙元军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元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孙元军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杜某、万某、张某1、张某2陈述,孙元军电话查询记录,孙元军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元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元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元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孙元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元军退赔一切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宁广志书记员仇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