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与吴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382民初5427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仁怀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5公开日期:2019-09-26
当事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吴先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82民初5427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住所地仁怀市高大坪镇高坪社区中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914990741J。

负责人:周尊敬,支行行长。

被告:吴先武,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以下简称茅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农商银行的负责人周尊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884.86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至贷款结清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先武因治病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定于2018年5月2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

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本金23884.86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先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茅台农商高大坪(2015)年借字788号,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三)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因治病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茅台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凭证号:7100020150529002,以下简称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利率为8.8958‰,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还款计划为按年结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尚欠本金23884.86元,原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借款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84.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以借款本金23884.8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