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良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成顺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顺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行赔初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斌,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甲方廉顺公司与乙方徐成顺签订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新集镇周庄村的600平方米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养殖,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租金1000元。
廉顺公司按现状提供73米大棚,其他改造添置设施由乙方自负;如遇国家或政府规划调整需要拆迁,补偿费用双方各半;乙方需遵守国家法律,特别是环保要求,乙方生产经营期间不得乱排乱放。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徐成顺称其对承包的蔬菜大棚进行了改造,将泥地改造成水泥地面,搭建了夹芯板棚顶,建设成生猪养殖圈舍,接通水电等其他生产经营设施后,徐成顺在此饲养生猪。
2018年4月,灌南县新集镇“263”专项行动管理办公室向位于新集镇周庄村的生猪养殖户下达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2018年4月20日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废水处理设施不完善污水直排,畜禽粪便露天堆放,该养殖地块不符合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养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接到本通知后,于4月28日搬迁。
各养殖户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搬迁。
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新集镇政府两次组织人员对徐成顺养殖场所的环境进行治理,同时对徐成顺的养殖设施进行了部分拆除。
徐成顺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拟证明其生猪养殖设施被全部拆除,但证人戴某的书面证言、新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廉顺公司均陈述仅拆除了部分,对于具体拆除的项目未能作出明确表述,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也无法确认。
拆除时,徐成顺养殖的生猪已经由其自行处理完毕。
徐成顺提起确认新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其生猪养殖设施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分别立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对新集镇政府拆除徐成顺生猪养殖设施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791行初532号行政判决,以新集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新集镇政府拆除徐成顺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程序违法。
诉讼中,徐成顺申请对其被新集镇政府损毁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因徐成顺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被损毁的生猪养殖设施的具体项目,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亦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徐成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新集镇政府违法拆除徐成顺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徐成顺无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生猪养殖设施是合法建筑。
徐成顺从事生猪养殖的场所原系第三人廉顺公司的蔬菜大棚,徐成顺租赁后对该蔬菜大棚的泥土地面改造成水泥地面,并添加了其他用于生猪养殖的设施,改变了蔬菜大棚范围内的土地用于蔬菜种植的用地条件。
徐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蔬菜大棚改建成生猪养殖设施,履行了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规范用地行为,……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须报农业部门备案”的规定。
因此,徐成顺改造的生猪养殖设施,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生猪养殖设施被拆除依法不能按照其建造价格获得行政赔偿。
其次,徐成顺无合法建筑材料遭受损失的证据。
徐成顺生猪养殖设施系由原廉顺公司蔬菜大棚改造而来,徐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集镇政府拆除的设施中属于徐成顺改造添加的部分,其评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徐成顺提交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即建设夹芯板大棚、地坪、买砖、建化粪池等票据,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材料也不属于采取恰当方式拆除后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
因此徐成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14万元损失,其要求新集镇政府赔偿1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综上,虽然新集镇政府拆除徐成顺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属程序违法,但徐成顺无证据证明新集镇政府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成顺要求新集镇政府赔偿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成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因拆除猪舍设施违法行政行为赔偿其损失14万元。
新集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根据与第三人的合同开展养殖生猪,未改变土地用途,且根据畜禽规模养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养猪行为是合法的,猪舍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建设施工许可。
现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赔偿。
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举证猪舍的由来,可以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数额。
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猪舍原状无法展现,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申请评估事项不明确,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正确。
2.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案涉猪舍是违法建筑,故其赔偿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廉顺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徐成顺、新集镇政府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成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2018年灌南县畜禽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责任状,证明灌南县新安镇防疫检验组上诉人订立责任状,上诉人的养殖行为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符合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
证据2.灌南县新集镇荣红生猪养殖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制件,证明上诉人养猪经过了环保部门的批准。
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证据2不是新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仅系上诉人与新安镇动物防疫检疫部门签订的责任状,责任状内容无法体现上诉人养殖生猪符合防疫检疫的要求,未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2显示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徐成顺与新集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廉顺公司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苏07行终1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确认新集镇政府于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拆除徐成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