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青0225刑初28号
所属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9公开日期:2020-04-02
当事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马某
案由:故意伤害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2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化隆县沙连堡乡乙什春一村225号,现住本县查汗都斯乡繁殖场村38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循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3日被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3时许,在××县拱北处,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拱北上坟人员某中发生口角并打架,致使拜某左侧外踝骨受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拜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拜某15万元,并得到了拜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3时许,在××县拱北处,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拱北上坟人员拜某发生口角,并持木棒殴打,致使拜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拜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拜某各项损失150000元,并得到了拜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及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证明循化县公安局查汗都斯派出所于2017年4月30日16时18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报案人拜某报警称,2017年4月30日13时许查汗都斯乡繁殖场村村民马秉义因琐事将其打伤。

同年5日3日被告人马某被传唤至查汗都斯派出所进行询问,同年11月1日循化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被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拜某陈述:2017年4月30日13时许,我在××县的拱北上坟时,马某从后面把我撕住不让我进去,还辱骂我,并用拳在我的胸部打了三下,之后他从地上捡起一个铁锨在我身上乱打,致我左胳膊、左右大腿、左脚关节处受伤,打完他走了,我就报了110;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县边及现场状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1月20日10时许,在见证人马明才见证下,侦查人员让被告人马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双方均无异议;6、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7、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拜某各项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30日13时许,在××县拱北里面的走廊里,因我不让拜某上坟,双方就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