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启义与文县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1973民初8323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01公开日期:2020-01-19
当事人:李启义;文县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8323号原告:李启义,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珍,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县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49号。

负责人:曾凯飞。

委托代理人:梁媚华,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李启义诉被告文县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启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珍,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华,被告文县生因已服役本院依法对其制作了问话笔录,其表示不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李启义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县生对原告超过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4599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付10000*100%=135997.06元;三、请求判决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9年4月03日21时00分,被告文县生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清溪××路××路段逆向行驶,与黄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雲、原告李启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第4419351201900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文县生因醉驾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雲、李启义不负事故的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SW301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 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

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的其他情况:本案的另一伤者黄雲与原告均向本院提出其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配比例各占50%。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在本事故中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到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赔偿后再行向侵权人追偿。

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侵权人被告文县生承担。

(五)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医疗费 145997.06元,有相关的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提出要扣减非社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损失为145997.06元,由于原告李启义与黄雲在交强险的分配比例已协商好,各占50%,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该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0997.06元,由被告文县生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启义5000元;二、限被告文县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启义140997.06元。

本案诉讼费1609.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被告文县生负担1554.97元。

本案的保全费1249.98元,由被告文县生承担。

诉讼费原告李启义已预交受理费1609.97元、保全费1554.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兵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