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印位海、吕大朋等与宁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213民初1001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2公开日期:2020-01-09
当事人:印位海;吕大朋;吕丙雅;吕曙大;印品建;吕德位;吕其洪;吕祥华;杨建才;吕森大;吕华年;吕范兆;宁金明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13民初1001号原告:印位海,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大朋,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丙雅,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曙大,男,193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印品建,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德位,男,193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其洪,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祥华,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杨建才,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森大,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华年,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吕范兆,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印位海,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吕大朋,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吕丙雅,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位海,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朋,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金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龙,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位海、吕大朋、吕丙雅、吕曙大、印品建、吕德位、吕其洪、吕祥华、杨建才、吕森大、吕华年、吕范兆与被告宁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12位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因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438517元(包括重新搭建费用437367元及简易房赔偿1000元与农田赔偿150元);2.所拆除钢棚的旧料作为场地清理费。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2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位海、吕大朋及诉讼代表人吕丙雅,被告宁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金明答辩称:1.本案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在12名原告中,原告吕大朋、杨建才、吕范兆、吕华年、吕其洪的身份信息存在问题,上述五人与原告方提供的厂房抵押债款协议书上记载的名字不一致,奉化区尚田镇方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缺乏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吕大朋等5人与厂房抵押债款协议书上登记的系同一人;2.涉案厂房系原告方抵债所得,原系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方建造厂房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该厂房系违章建筑;3.涉案厂房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也没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加之,厂房建成多年、其自身的消防隐患问题较为严重,在被告承租之前,该厂房已经发生过一次火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厂房自身原因引起的盖然性更大;4.涉案厂房被烧毁并非被告原因所致,火灾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9日,被告当时已在河南老家,未发生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离开前已将电闸关闭、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原因系被告所致,故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要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一切损害均由被告赔偿”的条款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予剔除,原告方不应依据该条款向被告主张损失;6.原告方存在违约责任,火灾发生后,涉案厂房被烧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方没有退还相应的租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7.被告在火灾事故中亦损失惨重,原告方在火灾发生后私自将被告被烧毁的机器设备当做废铁出卖,并主张用于支付场地清理费不予返还,被告认为火灾并非因被告引起,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依据,应将该笔款项返还被告。

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厂房的火灾事故系被告引起,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2日,原告印位海、吕大朋代表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宁金明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方门村梅山公路铁路西边的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宁金明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不含税为6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

该《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即被告宁金明,下同)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法行为或灾害性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如给甲方(即原告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乙方应按国家政策法令正当使用该物业,不得堆放及储存易燃易爆及剧毒物品。

”涉案厂房于2018年2月19日发生火灾。

火灾后,现场进行了清理。

另经查明,本案涉讼厂房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也无报建审批等手续。

2019年2月26日,印位海、吕大朋等12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宁金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12位原告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产权权属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所涉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性质涉及无效合同,12位原告坚持要求本院按合同有效程序审理并要求被告宁金明按《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赔偿损失,12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印位海、吕大朋、吕丙雅、吕曙大、印品建、吕德位、吕其洪、吕祥华、杨建才、吕森大、吕华年、吕范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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