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韩某与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晋0502民初2339号
所属地区:晋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8-15公开日期:2020-01-13
当事人:韩某;赵某;王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02民初2339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现住晋城市。

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系被告赵某的配偶),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现住晋城市。

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高某,被告赵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8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韩某的信用卡发卡银行结清信用卡透支金额(浦发银行账号尾号为7382,金额60000元;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8712,金额17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949,金额45000元;兴业银行尾号为9107,金额42000元;兴业银行尾号为4118,金额15000元,共计17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时止),并返还原告韩某以上信用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晋城市旗琨商贸有限公司和晋城市城区法标洁具经销部。

自2015年(当庭变更)开始至今,被告声称生意资金紧张经常向原告韩某周转资金,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韩某出于帮忙多次将积蓄借给被告,初期被告顺利将本息归还,于是原告韩某放心借款给被告。

2018年6月20日被告赵某再次向原告韩某借款150000元,后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尚未归还。

截至2019年7月1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除去2018年6月20日欠款50000元未还外,被告尚欠原告韩某借款6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韩某分别出具5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两支。

另,被告向原告韩某借用信用卡并长期持有,原告韩某出借给被告的信用卡金额分别是浦发银行账号尾号为7382,金额60000元;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8712,金额17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949,金额45000元;兴业银行尾号为9107,金额42000元;兴业银行尾号为4118,金额67000元,累计借款金额共计179000元(当庭变更),后被告在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

后原告韩某偶然得知被告多次向他人借款,于是多次要求被告先归还原告韩某的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韩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179000元是事实。

原告韩某让我打的欠条,2015年开始的转账就比较乱,所以不清楚(尚欠原告韩某多少)。

被告王某辩称,2015年至今,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转账我就不清楚,2019年7月1日的钱我就没有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赵某因其与被告王某所经营的门市部需资金周转,从2015年开始向原告韩某多次借款,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赵某分别向原告韩某出具多支借条: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十五万元整(150000)2018.6.20”,同时该借条上用蓝色圆珠笔标明“已经还10万×××赵某”;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的借条载明“5万工商6万浦发4.2万兴业1.5兴业1.7光大今借到韩某6张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赵某2019.6.20××××××”;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两支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韩某伍拾万元整(500000)万王某赵某2019.7.1”;“今借到韩某壹拾万元整(100000)万王某赵某2019.7.1”。

2019年7月1日,(甲方)被告赵某、被告王某与(乙方)原告韩某签订《协议书》,就二被告所欠借款650000元、信用卡额度179000元,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房产现未办理移交手续。

同月,原告韩某与其母亲张雪锦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张雪锦将其对被告赵某享有的3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韩某。

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及被告赵某、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韩某的申请,将被告赵某、被告王某位于晋城市黄华街2539号和谐新区2号楼1单元7层704号房屋进行了预查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该问题,原告韩某提供借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被告王某质证称,对原告韩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账目比较混乱,不清楚尚欠原告韩某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被告赵某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为以房抵债的协议,但该协议载明“因2016年以来甲方(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向乙方(原告韩某)多次借款,乙方通过现金、转账支付,至2019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六十五万元整,信用卡借款壹拾柒万玖仟元整”,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视为其对协议所载借款金额及信用卡透支金额的确认,被告赵某在庭审时虽提出对实际欠款金额不确定,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应当按约向原告韩某返还借款650000元。

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原告韩某诉请被告向原告韩某的信用卡发卡银行结清信用卡透支金额,并返还信用卡。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同意被告赵某借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被告赵某就其实际透支的金额与原告韩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原告韩某与银行之间则形成的是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原告韩某负有向银行还款的义务,而被告赵某则仅负有向原告韩某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其信用卡,因庭后被告赵某已向原告韩某归还,故对原告韩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对于原告韩某从案外人张雪锦处受让取得的36000元债权,因被告赵某对于其向张雪锦出具的36000元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虽原、被告签订有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但因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之间865000元(含借款650000元、信用卡透支款179000元、债权转让的借款36000元)借贷关系成立。

二、原告韩某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原告韩某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但对于原告韩某从张雪锦处受让取得的36000元债权,因原告韩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赵某出具的36000元的借条均未载明利息,而原告韩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36000元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赵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韩某支付利息至所借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