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海城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辽0381民初6197号
所属地区:海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9-26公开日期:2021-10-16
当事人:海城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6197号原告:海城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环城北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4265884Q。

法定代表人:高万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翔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强,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海城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锦程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立坤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宇、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物业公司诉称,王强系海城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辖铁西金园小区业主,于2005年入住,原告海城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为其被告服务,从小区保安到小区卫生清理各方面原告都己经服务到位,但被告于2008年至2021年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收费员多次上门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无故拒不交费,原告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诚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王强所欠物业管理费计算如下:每平方米0.7元×67.96平方米,每月合计47.57元×12个月=570元,从2008年至2021年共14年总欠费为玖仟壹佰叁拾贰元整(9132.00元)。

诉讼请求:1、诚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8年至2021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柒仟玖佰玖拾贰元整(913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原告履行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维护、修缮、管理义务不及时不到位(不及时维修电子对讲门;楼道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不到位;原小区草坪被物业改成停车位、车库,未经业主同意;水电机井门缺失,楼门玻璃缺失,达不到物业合同应有服务);二、答辩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金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铁西金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经营权,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金园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26日始至2027年8月16日止。

被告于2005年入住,房屋建筑面积67.96平方米,该小区在海城市物价局备案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7元/㎡/月。

自被告欠费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3年零6个月物业费共计7707元(0.7元/㎡/月×67.96㎡×162个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性;2、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物业费收费通知,证明原告取得了金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经营权,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7元/㎡/月以及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园区管理不到位。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与利益的同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为上海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缴纳物业费的金额,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至2021年共14年的物业服务费,因该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