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以冉军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对缴获的毒品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2019年12月24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24年2月3日止。
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武陵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武陵监狱报请对罪犯冉军权在七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依法从严减刑的理由是:罪犯冉军权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系累犯,且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罪犯冉军权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冉军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减刑案件研究记录、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以及罪犯本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冉军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但该犯系累犯,且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军权减去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