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谭昭勇、朱芳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114民初12970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9-09公开日期:2021-09-24
当事人:谭昭勇;朱芳芳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2970号原告:谭昭勇,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朱芳芳,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谭昭勇诉被告朱芳芳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昭勇、被告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购物过程:2021年6月25日原告谭昭勇使用微信号“Daxxxxxxxx”与被告朱芳芳微信号“Zxxxx”咨询后,向其购买了名称为“蝴蝶胶囊”的减肥产品5瓶共计2000元。

当日谭昭勇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朱芳芳支付了2000元。

二、物流过程:2021年6月28日,谭昭勇收到快递,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YT5596933731919。

三、购物目的:原告谭昭勇陈述购买案涉产品目的为自己食用。

四、售后过程:谭昭勇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食用后出现不适,并提出退款,朱芳芳要求先退货再退款。

谭昭勇拒绝,后朱芳芳于2021年6月29日退款800元并要求退货再退还剩余款项,谭昭勇要求先全额退款。

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五、商品详情:外包装无任何标签,亦无说明书。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2000元并给予10倍赔偿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公证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谭昭勇、朱芳芳之间形成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谭昭勇能否主张权利。

第二、朱芳芳应否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

一、关于谭昭勇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谭昭勇作为购买者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

对朱芳芳辩称谭昭勇为职业打假无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朱芳芳应否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

本案中,双方买卖所涉产品是用于减肥而食用,由统一盒子储存相同数量的胶囊,即已进行了定量包装,应属于预包装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

”涉案产品并无任何标签,违反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在购买者已证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证实涉案产品仅存在标签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

本案中,朱芳芳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知悉,但其对于产品质量等方面均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