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春,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梦与被执行人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152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梦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但被执行人朱春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余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朱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朱春名下有银行存款2295元,已冻结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
2.向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朱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朱春有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比亚迪车一辆,经调查核实已经抵账给他人,朱春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奔驰牌车一辆因抵押借款未偿还,现该车辆被贷款公司收回,上述两辆车均无法处置。
三、通过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春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