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人谭震传,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庄河市。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震传犯放火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谭震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震传驾车刮蹭到被害人李某朋友的车辆,李某参与协商调解,因赔偿数额问题,谭震传对李某心生怨恨。
2021年2月28日18时许,谭震传酒后来到庄河市李某经营的饲草厂,用自己的防风打火机将饲草厂最北侧的草垛点燃后离开现场,李某饲草厂的一个草垛被烧毁,后被消防人员扑灭。
经查,被烧草垛呈东西走向,长70米,宽10米,南侧并排有3个草垛,各自间隔分别为4.8米、5.3米、5.6米,再向南侧还有小型草垛和厂房。
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草垛价值人民币76185.6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震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76185.60元,要求被告人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暂无力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谭震传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拘役刑期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气象局资料、现场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本案之罪,应对犯本案之罪所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经过,本院确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