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超,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树礼与李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树礼与李泽均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树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泽返还其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
李泽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购买案涉房屋及缴纳土地费用总金额近38万元,其以38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魏树礼时并未获利。
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房屋作价380000元整,自今日起房款两清。
此后近六年时间,其从未联系过魏树礼,更未向魏树礼催要过购房款。
购买和出售房屋,对任何一个普通的家庭均是一件大事,交易对方有没有足额支付房款、有无拖欠房款、自己收到多少房款,任何当事人均是明知的。
如果魏树礼未全额支付房款,在双方谈好房屋价格为380000元、魏树礼仅支付220000元的情况下,李泽不向魏树礼主张支付拖欠的房款160000元,不合常理。
一审法院依魏树礼的调取证据申请,查到李泽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3月20日入账三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资金。
经查询银行,该三笔为银联业务,对手交易信息为银联清算账号。
与李泽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联入账三笔50000元相对应的情况是,魏树礼女儿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联转账三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资金,结合本案《协议书》中“房款两清”的约定及双方此前无任何争议的情况,魏树礼已全额支付购房款3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一审判决仅认定“魏树礼支付购房款22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
2015年3月,魏树礼与李泽就案涉房屋进行交易。
魏树礼使用案涉房屋、李泽取得380000元购房款。
一审认为“因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依据公平原则,魏树礼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40000元”。
作为对等,李泽占有魏树礼的380000元房款、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给上诉人资金使用费,但一审仅判决魏树礼给李泽房屋使用费、而未判决其支付魏树礼资金使用费,明显有失公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对魏树礼的上诉,李泽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李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树礼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魏树礼支付购房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
2015年3月19日,李泽与魏树礼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泽现有住房一套,位于上窑××道军房后,以李泽身份证所有的,现转让给魏树礼所有,作价叁拾捌万元整,自今日起房款两清,双方不得反悔,如遇以后办理房产证事项,李泽必须出面帮助办理,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书》签订后数日内,魏树礼支付给李泽2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违建房屋且已被拆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的认定明显不当。
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按缔约过失原则处理。
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均明知该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按法律规定,该房屋不能买卖,故双方应同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魏树礼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三、魏树礼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影响法院公正裁决。
双方签订协议转让的房屋被拆除时,政府协调为魏树礼安置了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住房,现其正在使用该住房。
魏树礼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却没有将如此重要的事实如实向法院陈述。
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该重要事实,判决不公。
对李泽的上诉,魏树礼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魏树礼与李泽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泽现有住房一套,位于上窑××道军房后,以李泽身份证所有的,现转让给魏树礼所有,作价叁拾捌万元整,自今日起房款两清,双方不得反悔,如遇以后办理房产证等事项,李泽必须出面帮助办理,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20日魏树礼的女儿魏莉莉向李泽账户转房款140000元,2015年3月21日魏树礼的女儿魏莉莉两次向李泽账户转房款计80000元。
2018年11月16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上窑林场范围内有关建筑物拆除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一、拆除范围:原淮南市东山水泥厂、原淮南市奥利尔肥料厂地块范围内的被罚没建筑物。
二、请以上拆除范围内的滞留住户于2018年11月26日前腾空房屋。
逾期不腾空房屋,将依法处置。
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拆除范围内,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属于违建房屋且已被拆除,故魏树礼与李泽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
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按照缔约过失原则予以处理。
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不存在相应的房屋返还问题。
由于违建房屋是先建成再出售,魏树礼是否购买涉案房屋与涉案房屋被拆并无影响,故魏树礼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但因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依据公平原则,魏树礼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40000元。
签订协议后,魏树礼支付购房款220000元,魏树礼诉称“房款两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故李泽应返还魏树礼购房款180000元(220000元-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树礼与李泽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