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王某2,女,194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代理人:梁某1(系王某2之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美国。
申请人王某1申请认定王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1称,其系被申请人王某2的侄女。
王某2早年丧偶,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梁某2多年前已失联,不知去向;长子梁某3已离异,2015年去世,次子梁某1在美国已定居20余年。
梁某3去世后,王某2精神波动剧烈,不愿独居,与申请人同住1年后独自居住,在独自外出时多次因不记得住所被110民警送回,因突然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3次。
2019年,王某2出现间歇性记忆混乱,记不得自己身在何处、长子已去世等。
因其日常由申请人照料,遂与申请人签署了养老协议并进行公证。
现王某2居住在养老院,因梁某3前妻多次出入养老院要求王某2签订数份协议,而王某2均不记得签协议这件事和协议的内容。
为保护王某2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宣告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和梁某1共同作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梁某1称,我是王某2的儿子,我母亲王某2由于年事已高,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身边有一个监护人来处理其日常事务,维护其正当权益。
我现定居美国,无法长期呆在母亲身边。
我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鉴于目前实际情况,我同意和王某1共同作为王某2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1系被申请人王某2的侄女。
王某2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梁某2、长子梁某3和次子梁某1。
梁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去世,梁某2多年前离家,现已失联,不知去向,梁某3于2015年11月27日去世,梁某1现居住在美国,其已在美国定居20余年。
王某2此前一直与长子梁某3共同生活,梁某3去世后王某2随王某1生活一段时间,后独居,但平时生活多由王某1照料。
2018年12月11日,王某2因头昏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显示其颅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颅内多发钙化,脑萎缩,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动脉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于同月17日出院。
2019年3月4日,王某2至淮安市公证处公证遗嘱1份,其中载明王某1负责王某2的日常生活,照顾王某2,在王某2去世后,其丧事由王某1负责处理,属于王某2单独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房屋在王某2去世后遗留给王某1,归王某1个人所有。
因王某2独居期间外出,多次找不到家和摔跤,2020年11月15日,王某1将王某2送入淮安市清江浦区四季青老年公寓生活,日常也去照料王某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2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对王某2进行精神检查,辅助脑电图和头颅MRI检查、韦氏成人智力测验,王某2交谈合作,应答切题,对于自己的姓名、年龄、家中子女情况、既往工作经历、工资状况、目前生活情况均能正确回答,未发现幻觉、妄想症状,计算、常识、理解、判断能力尚可,记忆损害明显,说不出自己的房产情况,也不知道自己曾经住过院,记不清一分钟前刚介绍的人员,情感平淡;脑电图正常;头颅MRI检查显示其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疏松、脑萎缩(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韦氏成人智力测验得分64分。
根据王某2的实际情况,该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