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管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赛普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宋家漕村阳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R889L。
法定代表人:魏树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星产业用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赛普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吕辰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384.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384.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
2021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49961.09元。
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79577元,剩余570384.0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多批次布料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人也向被告口头承诺过扣除相应的款项,二者相抵扣之后,被告不再欠原告相应款项。
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欠款事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询证函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根据原告的负责人口头承诺,在扣除相应的质量问题款项后,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货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协助查询复函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彬与原告方之间所产生。
经质证,原、被告对协助查询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复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
2021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9961.09元。
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279577元,余款570384.0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部给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货款570384.09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剩余货款相抵后不欠原告款项。
但据被告所称,其货物均已出售给他人,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0384.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赛普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星产业用布有限公司货款570384.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384.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计4752元,由被告宁波赛普斯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