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学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海山,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静,佟海山之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锦州市神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锦州市神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被上诉人佟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神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此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其应有的过错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四、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各项赔偿费用有误。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购买使用的锅炉,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属于常压环保民用锅炉,既有注册商标,又有中国环境保护认定书,锅炉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锅炉使用场所,上诉人不仅张贴了锅炉使用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公司主要领导还多次对被上诉人重申工作注意事项,尤其在加煤的过程中必须开窗,因为煤要在窗户运进,加煤后严禁在锅炉房逗留。
二事发当天是周六,为公司休息日,作为被上诉人仅仅需要加两锹煤压上炉子,把控制开关拧到保火状态即可离开,前后不到十分钟的活,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受八小时工作制度的限制,随时可以离开。
正常来讲,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应该产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更何况锅炉从购买到现在已经有6年的时间了,换了三任烧锅炉的师傅,从来没有发生过一次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三、本次事故之所以发生,完全由于被上诉人违反锅炉房操作规程造成的,被上诉人本身负有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在锅炉房逗留时间过长,边等边玩手机给他自己的电动车充电,靠在两个椅子上迷迷糊糊的睡着了,所以才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与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不相符,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不允许在公司充电,不允许在锅炉房逗留,后果自负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清楚地。
总之,由于一审判决尚未做到公平公正处理此案,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
佟海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佟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6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受雇于被告做司炉工,为被告烧煤供暖。
2019年12月28日(星期六)17时多,原告来到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即向锅炉内填煤压火,以保持炉火不熄。
在还没有填足煤压火的情况下,原告感到头晕。
后被同单位的外聘人员刘斌发现原告躺在锅炉房隔壁车间的椅子上,精神萎靡,并说自己头晕迷糊。
刘斌就打电话给单位副总王恒。
王恒接到电话后立即通知原告的家属。
原告的女儿接到电话后赶到被告单位,打车送原告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
经诊断,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
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2532.52元。
出院时,诊断书中建议“高压氧治疗持续一个月”主治医生同时出具说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做司炉工工作,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一氧化碳中毒,作为雇主的被告,对于原告所处的工作环境,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抗辩的“锅炉有注册商标又有中国环境保护认证书,系环保节能锅炉”之观点,因原告确属一氧化碳中毒,被告的该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事故发生当晚周六,原告的工作就是加两锹煤防止熄火,工作时间不过是10分钟,完全不会出现原告所说的事故。
之所以出现一氧化碳中毒是由于原告本人的电动车没有电,原告就在锅炉房边看手机边等电动车充电,结果迷迷糊糊就睡着了”。
首先,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锅炉中的煤炭整天燃烧,确实会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锅炉房内缺少排风系统,即便是10分钟之内吸入,也可能造成人的行动迟缓、意识模糊。
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工作岗位上长时间睡觉才造成的一氧化碳中毒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主治医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的质疑,因出院诊断书中已载明“建议‘高压氧治疗持续一个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3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