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德明与代其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91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230民初3612号
所属地区:丰都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9-06公开日期:2021-09-30
当事人:王德明;代其平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3612号 原告:王德明,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其平,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明与被告代其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代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集资房购销合同》有效;代其平为王德明办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x号附x号门面的不动产证并承担办理该不动产权证的所有税费;代其平支付王德明违约金23495元;代其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8日,王德明与代其平签订《集资房购销合同》,约定:代其平将自己新县城新凯小区ID区 xx号(现为南天湖西路x号附x号)正在修建集资门面前后两间(前面一间为37.738平方米,后面一间为18.414平方米)出售给王德明,前面一间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计79249元,后面一间为单价为800元/平方米,计14731元,两间合计价款为93980元。

由代其平给王德明办理房产证,办理产权证和房产交易的税费均由代其平自行负责。

双方必须遵守协议规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购房款总额25%的违约金。

王德明按合同约定原只交80000元房款,但实际交了84380元,尚有9600元未付,根据约定代其平把房产证办理后才交付。

王德明通过查询,房产总证早就办理,王德明多次要求代其平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代其平总是以没有时间为由进行推脱。

综上,代其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王德明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代其平辩称,代其平与王德明签订《集资房购销合同》属实。

合同签订后,王德明支付了部分房款,代其平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了王德明使用,代其平愿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今无法过户的原因是王德明未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依据,合同中也未载明联系方式、身份信息,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的其他房屋均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交付购房款的条款不明确,致使办理房屋产权证和交付房款的义务无法履行,因此要求驳回王德明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诉讼费应当由王德明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18日,甲方代其平与乙方王德明签订《集资房购销合同》,约定:代其平将自己新县城新凯小区ID区 xx号正在修建集资门面前后两间(前面一间为37.738平方米,后面一间为18.414平方米)出售给王德明,前面一间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计79249元,后面一间为单价为800元/平方米,计14731元,两间合计价款为93980元;付款方式为两次付清,2002年3月17日前交80000元,在房产证办好并达到本合同要求后,一并付清所欠购房款;由代其平给王德明办理房产证,办理产权证和房产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代其平自行负责;房价随市发生变化时,房价以本合同为准,不再变动;房屋面积以房产证核定面积为准,互补差价;双方必须遵守协议规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购房款总额25%的违约金。

同年,代其平将讼争房屋交付王德明使用。

2002年3月18日,代其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德明预交房屋款10万元。

因王德明除门面外还向代其平购买有住房,该房款包含住房和门面的房款。

2007年11月1日,代其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德明交来购房款10000元。

其中门面1间56.152平方米,尚欠购房款9600元,在办理房产证和产权证及所有证据给王德明后,一并付清所欠购房款。

注:房产证及所有证件于2008年前办理完。

另查明,讼争房屋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代其平,坐落地址为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x号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32平方米(证号:306房地证2010字第00xxxx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资房购销合同》、收条2份、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原来的法律规定。

王德明与代其平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集资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签订后,王德明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讼争房屋也交付王德明使用多年,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保护王德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

根据《集资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代其平负有为王德明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办理权属登记的税费依约由代其平承担。

现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办理,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故王德明请求判决代其平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请求事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德明请求判决代其平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代其平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交付购房款的条款不明确,致使办理房屋产权证和交付房款的义务无法履行,要求驳回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虽然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2007年11月1日代其平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产权证办理的时间是2008年前,该约定代其平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代其平应当在2008年前为王德明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其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故代其平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