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虞文元,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孙一昆,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爱柳,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虞文元与被执行人孙一昆、陈爱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4日对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权证号XXX)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申请执行人虞文元系职业放贷人,孙一昆、陈爱柳曾向申请执行人虞文元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孙一昆、陈爱柳既向虞文元出具借条,又与虞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2月17日将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权证号XXX)过户给虞文元;后来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虞文元又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40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21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19万元。
后因被执行人孙一昆向申请执行人虞文元提供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该房屋无法过户。
虞文元就分别以孙一昆、陈爱柳及案外人为被告,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20)浙0381民初1801号、1802号民事判决,判令孙一昆、陈爱柳向虞文元返还购房款21万元,案外人向虞文元返还购房款13万元。
此后,虞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已经履行完毕。
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已经将购房款13万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虞文元,因此案外人仍然享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该房屋不宜拍卖、变卖,如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屋,则应在拍卖或变卖款中提取19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归案外人所有。
为此,案外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孙一昆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权证号XXX)的执行。
提供的证据有:XXX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虞文元与被执行人孙一昆、陈爱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381执2803号,执行依据为(2020)浙038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权证号XXX),并将启动拍卖程序,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原系案外人陈纪波所有,2005年期间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执行人孙一昆、陈爱柳夫妇,转让款15万元已支付完毕,涉案房屋也交付给被执行人孙一昆夫妇居住,产权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孙一昆、陈爱柳名下,产权证号为XXX。
由于被执行人孙一昆不属于浦西村村民,因此,土地使用权未予变更,仍登记在案外人陈纪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
2014年1月6日,俩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虞文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俩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申请执行人,购房款为21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申请执行人虞文元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XXXX号。
后申请执行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发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申请执行人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13万元的购房款给案外人。
2019年4月份,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现被执行人伪造证件,即通知申请执行人其已取得的房产证是无效的,并注销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的瑞房字第XXXX号的房产证。
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俩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等,本院作出(2020)浙0381民初1801号、1802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孙一昆、陈爱柳、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执行人孙一昆、陈爱柳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虞文元购房款共计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案外人陈纪波向申请执行人虞文元返还购房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案生效后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1)浙0381执2803号、(2021)浙0381执2804号,现俩被执行人未偿还申请执行人虞文元购房款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