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曾良敏、朱瑞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114民初12478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9-03公开日期:2021-10-14
当事人:曾良敏;朱瑞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2478号原告:曾良敏,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鹰,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朱瑞超,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曾良敏诉被告朱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良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瑞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瑞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朱瑞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如被告不按时还款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当日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没有按期支付利息。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

被告朱瑞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曾良敏与被告朱瑞超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明确朱瑞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朱瑞超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指印。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朱瑞超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曾良敏借给本人朱瑞超(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

特此立据!”朱瑞超在落款处签名捺指印。

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自2018年12月27日陆续支付利息共29000元(19期多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

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对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修正后的该规定。

原告主张自